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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雅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雅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0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黃琳雅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即LINE暱稱「李知恩-謙富投資」)、「Xuan」、「總務會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琳雅與「Kobe Bryant」、「Xua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瑤」、「KBW雲端管家」向劉金菊佯稱可透過KBW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金菊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嗣劉金菊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KBW雲端管家」約定於114年12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劉金菊住處面交250萬元,「Xuan」即指示黃琳雅列印「KBW公司國庫繳款書」,並出示手機內「KBW工作證 黃琳雅」及持上開繳款書前往上址向劉金菊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KBW公司,惟因黃琳雅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劉金菊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黃琳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KBW公司國庫繳款書」2張、現場照片3張
4
告訴人與「吳佩瑤」、「KBW雲端管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被告與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總務會計」、群組「黃琳雅/嘉義市(工作群組」、LINE暱稱「芯琳」、「李知恩-謙富投資」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方將被害金額修正為500萬元)可資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㈡被告與「Kobe Bryant」、「Xuan」、「總務會計」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本次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且立法理由明文排除未遂犯),爰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前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未遂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輕罪減刑事由),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因入監執行),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收取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犯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與本案同類型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自陳是每月15日、月底會各領1次薪水,並已於114年12月17日收取2萬5000元(見偵351卷第169頁),參酌本案犯罪日期是114年12月26日,已在被告收取上開2萬5,000元之後,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2萬5,000元與本案犯行間有何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該2萬5,000元業於另案(該次犯罪日期為114年12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949號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上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偵字9429號起訴,於115年3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是依Telegram群組的指示去收款,除了本案外還有收過3至4次款等語(見偵351卷第16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及移送併辦,分別於115年3月17日、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
2
VIVO智慧型手機
1
3
千元鈔票(已發還劉金菊)
54
4
千元餌鈔(已發還劉金菊)
2,500
5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
7
高鐵車票
1
8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
9
KBW公司國庫繳款書
2
10
筆記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