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羚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羚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心妍』」更正為「向徐羚淋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暱稱不詳」補充為「暱稱不詳者」。
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所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審理中」更正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第16列所載「收據」補充為「收據(含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圓戳章各1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羚淋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因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新修正之100萬元之要件,又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數罪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總務會計芳」、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6930卷第3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是否認罪之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另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6930卷第3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邱崧銓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履行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金尾款付清收據(見調院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參其係因找工作而涉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編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帳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再交付告訴人,供其犯罪之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照片詳如偵6930卷第91頁所示),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遭騙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約20、30歲之男性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930卷第27頁),則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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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3月25日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帳券專用帳戶收據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徐羚淋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權律師
(均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羚淋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務會計芳」、「心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徐羚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心妍」聯繫邱崧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崧銓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5日9時39分許,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苗栗縣○○鄉○○○0○0號之「大湖酒莊」對面停車場,與自稱外派專員之徐羚淋碰面,徐羚淋則將其依指示先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列印之偽造「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付邱崧銓以行使,並收取上開20萬元後,隨即再依指示將上開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丁元公司、邱崧銓。嗣邱崧銓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崧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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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丁元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自白書暨相關附件 |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點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徐羚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務會計芳」及「心妍」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