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庭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方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方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為「劉方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並補充證據:「被告劉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100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人即告訴人湯紫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NDY」、「李浩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送收據予告訴人,並非向告訴人收款,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核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求速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倉儲、物流、超商店員、量販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小罹患癲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獲得車資2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該車資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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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 | |
| 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方庭、部門:客服部、職稱:服務專員)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方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ANDY」、「李浩昇」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方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環球財智通-客服欣欣」聯絡湯紫綾,對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湯紫綾陷於錯誤,陸續透過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含有真鈔6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湯紫綾約定付款時間、地點後,乃指派劉方庭前往收款,向湯紫綾出示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湯紫綾收取上開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予湯紫綾收執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湯紫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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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因「李浩昇」之指示交付偽造收據,欲向告訴人湯紫綾收取款項時遭警查獲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與上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交收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收款憑證等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依「ANDY」、「李浩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收款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77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於115年間因擔任取款車手經起訴再犯本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ANDY」、「李浩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52S 1支、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