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4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萍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秋萍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陳昭文」、「業」、「劉澤」、「chen」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秋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鍾秋萍與暱稱「陳昭文」、「業」、「劉澤」、「chen」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間某日,在網路上投放訊息,適有吳照香瀏覽後循訊息聯絡,並加入名稱為「成長研習社」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該群組成員身分向吳照香誆稱:可投資新發行股抽籤以獲利,並稱其已抽中股票,要繳納股款云云,致吳照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5年3月2日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鍾秋萍接獲「陳昭文」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5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騎樓,向吳照香收取89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以取信吳照香而行使之,其後鍾秋萍依「陳昭文」指示,將吳照香簽名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現金89萬帶走,並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內公廁,將贓款交予「陳昭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Youtube網站假冒分析師「陳威良」名義投放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楊幼龍瀏覽後循訊息聯絡,而與自稱「余澄汐分析師」之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輾轉介紹楊幼龍使用「雲嘉B行動」APP,並以客服身分向楊幼龍誆稱:可入金至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幼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5年3月3日交付投資款20萬元,鍾秋萍接獲「陳昭文」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再於115年3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廉社」門市前,向楊幼龍收取20萬元得手,並出示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以取信楊幼龍而行使之,其後鍾秋萍依「陳昭文」指示,將楊幼龍簽名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現金20萬帶走,並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公廁內,將贓款放置在垃圾桶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可免費贈書之不實訊息,適有林佳慧瀏覽後循訊息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自稱張忠謀之助理「陳欣敏」,並輾轉引介林佳慧加入名稱「欣敏共學社」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該群組成員身分勸誘林佳慧加入「拾e口袋」之不明APP,並以APP客服身分向林佳慧誆稱:可使用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投資款(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與鍾秋萍有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續對林佳慧行騙,並與林佳慧約定於115年3月4日再次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惟林佳慧已察覺有異,乃會同警方假意面交;另方面鍾秋萍接獲「陳昭文」指示後,先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5年3月4日17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前,著手向林佳慧收取100萬元,當場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照香、楊幼龍、林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秋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257至261、345至347頁、本院卷第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香、楊幼龍、林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287至292、315至317頁),並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51至59、85至232、285、293至313、321至32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均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38、3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陳昭文」間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1、180、219至225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等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陳昭文」、「業」、「劉澤」、「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佳慧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合約書、版夾、工作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藍芽耳機、手機係被告本案作為聯繫上手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沒有拿到本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之告訴人吳照香部分
鍾秋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㈡之告訴人楊幼龍部分
鍾秋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㈢之告訴人林佳慧部分
鍾秋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合約書11張
2
版夾1個
3
工作證1張
4
無線藍芽耳機1個
5
oppoReno14F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