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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嚴光彥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嚴光彥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嚴光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報狗」、「李國鎔」、「小雯」向林宏遠佯稱可透過儲值至「泓景」平台以投資股票云云,使林宏遠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金額,並由「人力派遣-蔡宇皓」與嚴光彥約定可得2000元之報酬,隨後指示嚴光彥列印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印有該公司印章),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宏遠收取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遠、嚴光彥,得手後隨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某不詳地址,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附表編號1①: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款收據
1
林宏遠
①113年8月2日
 15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
 16時37分許
③113年9月30日
 15時30分許

①新竹市○區○○○路00號
②苗栗縣○○鎮○○路000號
③苗栗縣○○鎮○○路000號

①138萬元
②64萬元
③6萬4946元與黃金1.2公斤

①嚴光彥
②楊喬賓
③賴建宏


①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紙
②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紙
③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紙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且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行為人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嚴光彥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理由詳述如下:
 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乙節,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已於115年4月1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其前所犯他罪之有期徒刑乙節,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在卷可考。
 ⒊綜上,足認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
 ㈡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相關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在新竹市○區○○○路00號持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宏遠收取138萬元,嗣後則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金額交付上手;而被告於警詢供陳係在新竹市○區○○○路00號持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宏遠收取138萬元,取款後於附近停車場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車輛前輪貨後輪內側就離開(見偵12197卷1第70至72頁),告訴人則於警詢、陳述稱其係在新竹市○區○○街0號1樓臨櫃提領138萬元後,於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12197卷1第136至137、143頁),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即113年8月2日當日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未見有苗栗地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見偵12197卷1第249、253頁)在卷可參。是依卷存事證已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與本院管轄區域有涉。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本件犯罪地(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上手)、告訴人居住地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