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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捌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第7752號、第7908號、第8708號、第870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意飛揚」、LINE暱稱「陳佩慈」、「成凱」、「志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群組暱稱「創意飛揚」、LINE暱稱「陳佩慈」向邱金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金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嗣林佳穎則依「成凱」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邱金枝行使之,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手。林佳穎得手後,旋即依「成凱」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某不詳人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金枝。林佳穎因而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佳穎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6、1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金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69至91頁、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有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8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獲得1萬,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現金(新臺幣)
1
114年5月23日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20萬
2
114年5月26日
30萬
3
114年5月27日
50萬
4
114年5月29日
50萬
5
114年6月2日
20萬
6
114年6月5日
100萬
7
114年6月7日
100萬
8
114年6月9日
2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