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林耀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3頁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記載「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向吳○平行使」應更正為「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吳○平行使」。
㈡增列被告蕭天闕、林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55頁、第463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第692號、第19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第28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4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15頁至第42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林耀呈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蕭天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耀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蕭天闕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公司簽章」欄處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蕭天闕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經辦人」欄處之「黃晨恩」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見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15頁編號2);被告林耀呈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公司簽章」欄處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林耀呈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經辦人」欄處之「王子強」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見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417頁編號3);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欄處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3頁),均為其偽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吳○平,惟其2人各自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3人擔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交付被告蕭天闕50萬元、交付被告林耀呈148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末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蕭天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耀呈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晨恩」印文、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強」印文、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蕭天闕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5頁、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林耀呈供稱:報酬還沒有計算,尚未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31頁、本院卷第456頁),另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即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2人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後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2人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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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晨恩」印文、署押各1枚) | ⒈扣押(見本院卷第415頁編號2、第425頁) ⒉供被告蕭天闕及詐騙集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強」印文、署押各1枚) | ⒈扣押(見本院卷第417頁編號3、第425頁) ⒉供被告林耀呈及詐騙集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最末頁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 ⒈扣押(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5頁) ⒉供被告2人及詐騙集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蕭天闕、林耀呈、蕭詠潔及胡安華與暱稱為「淋萱COCO」、「賓士」、「柯尼賽格」、「葉一芳」、「YL」、「葉一帆」、「HL」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暱稱「柴鼠兄弟」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平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張菲靈」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平佯稱:可透過「御鼎」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吳○平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何嘉晟、蕭天闕、林耀呈、蕭詠潔及胡安華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何嘉晟依「淋萱COCO」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御鼎公司印章及「何嘉晟」之署名)及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御鼎公司大小章),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為行政助理,並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吳○平行使,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淋萱COCO」指定之某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右後輪下,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及吳○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何嘉晟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蕭天闕依「賓士」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御鼎公司印章及「黃晨恩」之印章及署名)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向吳○平行使,並收取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放置於男廁內第一間廁所之水箱下,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黃晨恩及吳○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林耀呈依「柯尼賽格」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御鼎公司印章及「王子強」之印章及署名)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吳○平行使,並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柯尼賽格」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王子強及吳○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蕭詠潔依「YL」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御鼎公司印章及「蕭詠潔」之署名)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吳○平行使,並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大湖○○○寺旁農路,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及吳○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蕭詠潔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㈤胡安華依「HL」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御鼎公司印章及「胡安華」之署名)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上開理財存款憑據向吳○平行使,並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HL」指定之公館鄉某宮廟旁,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及吳○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胡安華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吳○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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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平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平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平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平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我就是在做投資公司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
| |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平收取款項之事實。 |
| (1)告訴人吳○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據影本5張、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柴鼠兄弟臉書貼文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一覽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5813號鑑定書 | 經採集告訴人提供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之指紋鑑定,其中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18日理財存款憑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林耀呈、蕭詠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何嘉晟、蕭天闕、林耀呈、蕭詠潔及胡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嘉晟、蕭天闕、林耀呈、蕭詠潔及胡安華偽造本案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彰「黃晨恩」、「王子強」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嘉晟、蕭天闕、林耀呈、蕭詠潔及胡安華與「林萱COCO」、「賓士」、「柯尼賽格」、「葉一芳」、「YL」、「葉一帆」、「HL」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何嘉晟、蕭天闕、林耀呈、蕭詠潔及胡安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何嘉晟、林耀呈、蕭詠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未扣案之偽造「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等印文及署押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爰不予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何嘉晟、蕭詠潔、胡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蕭天闕、林耀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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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全家○○○○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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