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優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陳謙皓、黃宏恩、蔡冠賢、少年廖○瑋、暱稱「過江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少年廖○瑋為民國00年0月生,惟被告自陳不認識,不知其未成年,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少年廖○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既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A01,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2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1至102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獲得3,000至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犯罪所得為3,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皓、黃宏恩(暱稱「高啟強」)、蔡冠賢(暱稱「龍五」、「阿仁」)、A02(曾使用暱稱「佛祖」)、少年廖○瑋(暱稱「中華郵政」,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與暱稱「過江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謙皓、黃宏恩、蔡冠賢、A0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嗣A01於113年6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居所(地址詳卷)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佳穎」、「凱怡客服」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A02以暱稱「佛祖」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將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收據、「林天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陳謙皓並進行線上監控,復由陳謙皓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與A01會面,陳謙皓並配戴前開偽造之凱怡公司識別證,向A01展示,取信於A01而行使之,陳謙皓並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在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簽「林天祥」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1,用以表示凱怡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及「林天祥」。蔡冠賢並指示黃宏恩駕駛車輛載送少年廖○瑋前往上開取款地點附近,待陳謙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後,由少年廖○瑋前往領取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謙皓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黃宏恩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黃宏恩、蔡冠賢、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謙皓、黃宏恩、蔡冠賢、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4日凱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陳謙皓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陳謙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宏恩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謙皓、黃宏恩、蔡冠賢、A02(下合稱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犯罪時均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衡酌被告陳謙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黃宏恩擔任監控及收水、被告蔡冠賢擔任車手頭、被告A02負責遠端監控及提供詐騙文件等情,共同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陳謙皓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宏恩、A02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冠賢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謙皓、黃宏恩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