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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鍵忠 男 民國70年6月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121906105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天文里14鄰龍昇街9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鍵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鍵忠明知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382地號、411地號土地(現改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1353地號、13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案發時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年龍、鍾年惠,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文忠、陳方彩鸞、陳錦鶯、陳錦花、陳錦雲、鄒碧珠、張詒如、陳昱宏、陳彥彤等)非其所有,且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與廖晨向(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晨向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受洪鍵忠之託,覓得本案土地供洪鍵忠傾倒營建廢棄物,洪鍵忠遂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接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摻雜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於本案土地,洪鍵忠另僱用不知情之林益安,由林益安負責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填平,廖晨向另找賴瑞明(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本案土地協助指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等工作,洪鍵忠、廖晨向即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9鄰照南18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發現上開土方已覆蓋至該公司旁水利溝渠,導致廠區於下雨後無法排水造成淹水,經通知苗栗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到場勘查後,乃報警處理,經查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年龍委託鍾興賢、鍾年惠委託鍾興權及陳文忠訴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洪鍵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相關廢棄物之傾倒與回填,均係由同案被告廖晨向所主導,伊並未參與,伊只有介紹同案被告林益安至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犯罪事實所載,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另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摻雜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並由林益安負責在該處操作挖土機整地、填平,另由賴瑞明在該處協助指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廣源公司發現上開土方已覆蓋至公司旁水利溝渠,導致廠區於下雨後無法排水造成淹水,經通知農田水利會到場勘查後,乃報警處理,經查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代理人鍾興賢、鍾興權、告訴人陳文忠及證人陳錦花、陳錦鶯、陳錦雲、陳方彩鸞、張詒如、蔡梅菁、徐雲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9至165頁、第173至249頁,少連偵72卷六第359至371頁,少連偵72卷七第19至25頁),復經廖晨向、林益安、同案被告賴瑞明及廖郁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少連偵60卷一第71至97頁、第347至350頁,少連偵60卷二第3至14頁、第167至168頁,少連偵60卷三第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95至113頁、第159至171頁、第325至329頁,少連偵72卷一第335至341頁,少連偵72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89頁、第305至310頁,少連偵72卷四第183至1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2至215頁、第271至339頁),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9、361頁,少連偵60卷一第147、275、369頁,少連偵72卷七第97頁、第101至105頁、第127至147頁、第189至195頁、第199至203頁、第279至2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依廖晨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述:當初是被告要伊去找地,伊找到地後就聯絡被告,請被告聯絡司機載土到本案土地回填,並聯絡怪手到場整地,因此關於本案土地的施工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少連偵60卷一第87、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且依賴瑞明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陳述:被告帶我去本案土地,跟我說他會派車到該地倒土,並跟我說如果出事時要我當人頭,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在現場收單並引導倒土,下班時再將單子交給被告,做完5天後被告就給付報酬1萬元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26至32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4至204頁),復依廖郁安於審理中供稱:被告有在本案土地的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8頁),再依林益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陳稱:當初是被告介紹我到本案土地回填整地,並非賴瑞明找我去的,我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是賴瑞明雇用我,是因為被告要我向警方這麼說,他打算讓賴瑞明扛下來。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取得地主的同意,帶我去現場叫我安心整地,並在現場指示我要回填的範圍。我工作完後是向被告請款,且我工作時被告也有在現場指揮調度、引導車輛及管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至13頁、第87至8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6至215頁)。經本院考量渠等就核心事實所為供述,彼此互核一致,在在足見被告確有負責接洽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有於案發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引導車輛及管制,另有雇用不知情之林益安負責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回填等各節,均堪認定。
 ㈢再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林益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少連偵卷三第75頁),可見林益安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表示「今天到8:45」後,被告隨即回覆「算到9點」,嗣林益安又向被告表示「鐵板要有」、「空地喬好,就會很省鐵板」、「阿喜鐵板太薄,根本不能用」等語,並參酌林益安於警詢中供稱:對話擷圖中「今天到8:45」、「算到9點」是指工作時間;「鐵板要有」是指案發地點的土很軟,要有鐵板墊底才能整地,當時被告有用語音回覆說鐵板7點會到;「空地喬好,就會很省鐵板」是請被告去喬隔壁的空地,但當時被告用語音回覆我說不好喬,代表他找不到地主,沒有辦法談;「阿喜鐵板太薄,根本不能用」是在討論鐵板,當時被告用語音回覆我說明天會載鐵板過來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83至18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確實有跟林益安討論工作時間,也有跟他說隔壁空地找不到地主,沒有辦法談,並有跟他說我隔天會載厚鐵板過去等語(見少連偵72卷六第177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倘如其所辯般,僅單純介紹林益安至本案土地工作,且本案土地相關回填、整地事宜均由廖晨向單獨負責者,則林益安豈會向被告回報其工作時間,並由被告決定其工作時間得「算到9點」,且被告又有何必要與林益安討論本案土地上之鐵板或隔壁空地等事宜,甚且應允林益安其將於隔日載運厚鐵板至案發地點,凡此更足彰廖晨向、賴瑞明、廖郁安、林益安前開供述確為實情,即被告與廖晨向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足徵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江正榮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江正榮於案發當下並未在場,僅係可能聽聞他人轉述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顯見江正榮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許止,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陸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廖晨向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廖晨向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自於前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並由被告陸續聯繫砂石車司機載運大量營建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再由被告雇用林益安駕駛挖土機將之回填、整地,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並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甚且導致廣源公司廠區無法排水而造成淹水,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7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犯後不僅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復未與受害之本案土地地主或廣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砂石運輸,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