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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育甄
被      告  蔡珮芳
上列原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鄭如芸、林姿妤、董信祐、唐嘉伶、李明珠、陳伊敏、劉寶強、黃瓊緯、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或居所,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鄭如芸、林姿妤、董信祐、唐嘉伶、陳伊敏、劉寶強、黃瓊緯、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按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起訴程式尚未完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