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第45至46頁、第54頁),被告陳怡婷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難以查緝,無法有效防範、遏止詐騙份子實施犯行。且查本案亦有多名被害人受騙,而有多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4萬9,989元不等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內,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審僅量處之拘役20日(易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所得處斷刑範圍內,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