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卡通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支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驗證碼」、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8203號函暨開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5041712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卡通支付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驗證碼予詐欺者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卡通支付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驗證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A01、A0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渣打帳戶、一卡通支付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A01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9時許,佯偽A01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現急需用錢云云,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48萬2,000元
A04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佯偽A02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現急需用錢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2分許)/30萬元
⒊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贏正經」向A03佯稱可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5分許/5,000元
A04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林金玲、A03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
1
被告劉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渣打帳戶、簡單支付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將簡單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林金玲、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記錄、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單及存摺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金玲之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金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渣打帳戶、簡單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渣打帳戶、簡單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伊所有之渣打帳戶提款卡係於中壢中原大學附近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況帳戶提款卡係私人重要物品,理應提高注意善加看顧、保管避免遺失,豈有任意放置而未隨時注意之理,徒增遺失遭冒用之風險,此舉與常情有悖。再者,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之風險。本件告訴人A01、林金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詐騙份子向告訴人A01、林金玲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一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所受損害,爰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
112年7月27日
佯裝告訴人A01之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27分許
48萬2,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林金玲
112年7月27日
佯裝告訴人林金玲之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
12時32分許
3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A03
113年10月11日
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販售虛擬寶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4時55分許
5000元
本案簡單支付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