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美琪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湖菁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湖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自不以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之行為為限,其間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尚非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其中交付本案大湖鄉農會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見本院苗金簡卷)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前案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復與其餘部分(即本案交付郵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事實,均不得再予追訴、處罰,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