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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寶心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將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載「49968萬元」更正為「4萬9,96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查告訴人洪苡誠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洪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其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將金融卡寄交詐騙犯罪者後,詐騙犯罪者雖著手隱匿自告訴人洪苡誠處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惟因及時為郵局圈存而未遂,屬未遂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至22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嗣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仍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6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移轉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杜雨婕所匯入之2,955元,及告訴人洪苡誠所匯入之4萬9,985元業經圈存,又其名下合庫帳戶內亦餘有告訴人陳宗樑所匯入之7萬1,027元未經提領而出,且迄今猶無證據證明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則經權衡上開款項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前揭告訴人日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故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告訴人杜雨婕、洪苡誠、陳宗樑匯入且尚留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之12萬3,967元部分(計算式:2,955+4萬9,985+7萬1,027=12萬3,967),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劉寶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之信箱內,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領取、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6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杜雨婕、陳珮瀅、莊祐壹、李易澄、李朕峰、陳宗樑、江紹恩、周煜程、梁瑋玹、邱臻鈺、陳薇羽、林芷琪、洪羚瑜、黃永鑫、吳佳玟、洪苡誠、沈毓崧、陳國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6帳戶內,部分款項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杜雨婕、莊祐壹、李易澄、李朕峰、陳宗樑、周煜程、邱臻鈺、陳薇羽、林芷琪、洪羚瑜、黃永鑫、吳佳玟、洪苡誠、沈毓崧、陳國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寶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誠義」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杜雨婕、莊祐壹、李易澄、李朕峰、陳宗樑、周煜程、邱臻鈺、陳薇羽、林芷琪、洪羚瑜、黃永鑫、吳佳玟、洪苡誠、沈毓崧、陳國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瀅、江紹恩、梁瑋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三)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大部分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雨婕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10時46分許起,以LINE聯繫杜雨婕,佯稱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17時9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陳珮瀅
(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18時許起,以LINE聯繫陳珮瀅,佯稱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8月14日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14日18時27分許
4萬9960元
114年8月14日20時9分許
4萬9982元
合庫帳戶
3
莊祐壹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3日12時4分許起,以LINE聯繫莊祐壹,佯稱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8月14日18時26分許
1萬9123元
土銀帳戶
4
李易澄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19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李易澄,佯稱購買電動車充電裝備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19時37分許
8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朕峰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0時許,以LINE及Messenger聯繫李朕峰,佯稱購買充電樁須先匯訂金云云
114年8月14日20時8分許
3000元
合庫帳戶
6
陳宗樑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以LINE聯繫陳宗樑,佯稱購買鐵板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8月14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4日21時26分許
4萬元
7
江紹恩
(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江紹恩,佯稱未開通第三方資金轉入權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資金云云
114年8月14日22時6分許
2萬9017元
國泰帳戶
8
周煜程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聯繫周煜程,佯稱需借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22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9
梁瑋玹
(未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8時許起,以LINE聯繫梁瑋玹,佯稱賣貨便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14日22時13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0
邱臻鈺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15時許起,以LINE聯繫邱臻鈺,佯稱賣貨便要做委託金融機構做授權簽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22時16分許
4萬123元
台新帳戶
11
陳薇羽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2時許起,以LINE聯繫陳薇羽,佯稱賣貨便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14日22時57分許
9998元
台新帳戶
114年8月14日22時58分許
9997元
114年8月14日23時許
9123元
12
林芷琪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起,以LINE聯繫林芷琪,佯稱要加速綠界平台交易流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23時14分許
9萬2042元
王道帳戶
13
洪羚瑜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2時許起,以LINE聯繫洪羚瑜,佯稱訂單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
4萬9982元
王道帳戶
114年8月14日23時29分許
49968萬元
114年8月15日1時15分許
2萬9989元
114年8月15日1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4
黃永鑫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3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永鑫,佯稱賣貨便未完成實名授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
2萬395元
王道帳戶
15
吳佳玟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13時38分許起,以LINE聯繫吳佳玟,佯稱因訂單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5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帳戶
16
洪苡誠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起,以IG、LINE聯繫洪苡誠,先佯稱須先匯款完成消費,再謊稱未完成平台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8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未提領)
郵局帳戶
17
沈毓崧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沈毓崧,先佯稱購買球賽門票,須先匯款,再謊稱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4年8月15日1時8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4年8月15日1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8
陳國榮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8月14日23時許起,以LINE聯繫陳國榮,佯稱賣貨便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8月15日1時47分許
4萬8048元
王道帳戶
114年8月15日1時54分許
3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