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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劉佳惠  (住址詳卷)
被      告  彭達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達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1月5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