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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3971號、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肆包、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承展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柏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漢景(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行經楊小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之「阿嬌商店」時,江柏佑臨時起意行竊,即向鄒承展、張漢景訛稱要找朋友云云,要求先行下車,即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阿嬌商店」竊取香菸共210包及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江柏佑得手後即以電話通知鄒承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阿嬌商店」,鄒承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漢景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回到「阿嬌商店」後,即由張漢景協助江柏佑將香菸搬運上車,鄒承展於車程中已從江柏佑、張漢景言談中知悉上開香菸為贓物,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柏佑、張漢景前往鄒承展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分贓,因張漢景表示無錢支付車資、油錢予鄒承展,鄒承展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受江柏佑、張漢景交付之不詳品牌香菸70包、現金600元抵做車資。嗣經楊小寒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鄒承展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楊小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承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承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江柏佑、張漢景,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車的,當天是張漢景叫我去載他,後來我就載他們去他們要去的地方,最後我跟他們說要給我車資新臺幣(下同)5、6000元,他們說太貴不付,我就把車開回我家,他們再自己叫車離開,員警在我車輛扣到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是張漢景自己放在副駕駛座的,我不知情,他們有給我油錢600元,我加油花完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張漢景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叫我去頭份市三灣載他,我載到他以後,再載他去找他的朋友江柏佑,就載他們兩個人到大銅鑼圈,江柏佑於當日凌晨3時許下車,張漢景就叫我再載他去找朋友,後來江柏佑傳訊息給張漢景,張漢景就叫我開回大銅鑼圈附近載江柏佑,到了以後,張漢景叫我打開後車廂,我看張漢景、江柏佑搬了很多東西到後車廂,我問這些是不是偷來的,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接著我又載他們去國揚清山鎮社區,張漢景搬了一些香菸給別人,張漢景又上車,問我可否到我家,我說家裡沒人,我就開車回我家,大概是早上11時許到家,張漢景、江柏佑在我家下貨清點,張漢景說他沒有錢付車資,我就收下他給我的香菸抵做車資,600元則是油錢,我收下時就知道這些是贓物,張漢景、江柏佑於同日下午1時許就各自叫白牌車離開我家。後來我想了一想覺得不對,1至2小時後,我就傳訊息給張漢景,要把香菸還給他,我把香菸放在我的小客車副駕駛座,七星國際牌香菸我有抽掉半包,600元加油花完了等語(見偵3319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3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張漢景於111年3月29日凌晨搭被告的車,到阿嬌商店附近時,我說我下車一下,叫他們等一下再來接我,我沒跟他們說我要做什麼,我就自己到阿嬌商店偷香菸及零錢,約一個小時後,被告開車回來載我,我跟張漢景就把香菸都搬到被告的車上,上車後,我有說那些東西是我去偷的,被告、張漢景都知道是贓物,我在車上時有說,偷到的一些零錢50元硬幣,有給被告當油錢,香菸則由我、被告、張漢景平分等語(見偵6683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景於偵訊證稱:被告開車載我跟江柏佑,後來江柏佑要我們在阿嬌商店附近放他下車,他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就載我去附近,大約一小時後,江柏佑打給我要我回去載他,我們到場後,我看到江柏佑在搬香菸,我就知道他去偷菸,我也有幫江柏佑搬上車,回程路上,在車上我們有說這是江柏佑偷來的,後來被告開車回他家,他說他家沒人住,偷到的香菸分成3份,一人一份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大致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寒之指述(見偵6683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1頁至第95頁、偵3319卷第83頁至第97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19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商行銷貨憑單日報表(見偵6683卷第239頁至第247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業所售貨單(見偵6683卷第249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辯解,然其辯詞已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詞不同,且其亦未表示其前揭自白係違反其意願或受不正訊問所為,其於本院所執辯詞是否為真,非無疑問。又觀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漢景之訊息截圖(見偵3319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傳送「過來載東西我不要了」之訊息予張漢景等情,倘若被告前揭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之香菸為贓物,而是同案被告張漢景擅自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等語為真,其應當是要張漢景來取回其遺漏之香菸,而非向張漢景表示「東西我不要了」,益證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其知悉附表所示之香菸為贓物,其收受香菸、600元用以抵做車資、油錢等語,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置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所謂「故買」係指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持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又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移轉自他人而無償取得對該贓物之持有行為,為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若以贓物抵償債務者,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79年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車資、油錢作為抵償,而向同案被告張漢景、江柏佑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及現金600元(即告訴人楊小寒失竊之香菸、部分零錢),係屬有償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應為所犯故買贓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收受之現金為贓物,仍故買之,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知其並無竊盜之前科,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及被告現今右腿萎縮、行動不便、需家人照顧之情狀(參警方拘提報告書、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81頁),尚屬可憫,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自承已去幫車輛加油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楊小寒遭竊之香菸部分,告訴人指稱:我進貨的香菸公司,有大衛、七星、公賣局等廠商,我總共被偷4箱半的香菸,但我無法確定遭竊香菸的品牌、數量等語(見偵6683卷第236頁),另同案被告江柏佑供稱:我竊得的4箱香菸,由我、張漢景、被告3人平分等語(見偵6683卷第21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同案被告張漢景供稱:江柏佑竊得的香菸,分成3份,我也有分到,不清楚我分到多少,但有70至80包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本院考量就同案被告江柏佑、張漢景、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同案被告江柏佑竊得香菸之總數量之認定,顯有困難,審酌同案被告江柏佑、張漢景均稱竊得之香菸係分成3份,同案被告張漢景分得70至80包之情節,並依罪疑為輕之刑事法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同案被告江柏佑竊得香菸之總數量為210包(計算式:70×3=210),則被告分得香菸之數量應為70包,為其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之香菸34包(計算式:70-36=3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共36包,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3319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1.MI-NE峰香菸10包
2.PALL MALL寶馬長支香菸10包
3.WINSTON雲摩爾紅香菸11包
4.七星雙味晶球香菸3包
5.CASTER佳士達香菸1包
6.七星國際香菸1包(內有10支香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