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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吳紋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混雜沙漿塊、塑膠、磁磚、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徐永浩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經民眾檢舉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賴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雄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小貨車是我在使用,110年4月間,姚騰傑的小貨車壞掉,我就將本案小貨車借給他使用,我有問姚騰傑是怎麼回事,他說不知道。我的手機也有可能放在本案小貨車上,然後車子被姚騰傑借去開等語。
二、經查:
 ㈠觀諸卷附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動向(參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3月8日霄警偵字第1110003324號函暨檢送3J-917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7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案小貨車裝載本案廢棄物,於110年4月8日上午6時48分許起,經過通霄鎮苗37線高鐵高架橋路口(見偵772卷第37頁、第97頁),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見偵772卷第37頁)後,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午8時1分許在苑裡鎮苑坑活動中心附近(見偵772卷第39頁、第95頁、第97頁),同日上午8時4分許在苑裡鎮建國路與初中路附近(見偵772卷第95頁)往北行駛,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苑裡鎮苑北加油站附近(見偵772卷第95頁),之後再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在苑裡鎮天聲廣播電台附近(見偵772卷第95頁),亦有GOOGLE地圖路線供參(見偵8177卷第31頁)。再觀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見偵772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其於同日上午6時53分,基地台位置在通霄鎮五南里附近(見偵772卷第125頁),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苑裡鎮苑坑段附近(見偵772卷第125頁),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苑裡鎮苑港里中山路419號附近(見偵772卷第125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起至9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苑裡鎮介壽路51-50號附近(見偵772卷第125頁),此亦有GOOGLE地圖路線可參(見偵8177卷第27頁)。互核上述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動向,本案小貨車於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後,即沿著苑裡鎮初中路向西行駛,往北朝苑北加油站行駛,再往南往天聲廣播電台附近行駛,與被告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所顯示於4月8日上午7時18分許前不久,其基地台位置尚在通霄鎮五南里(即被告住處附近),然上午7時43分許後,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苑裡鎮,且於上午8時34分許起往北至苑北加油站附近,再往南移動至介壽路51-50號即天聲廣播電台附近,足證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有使用,且基地台移動方向與本案小貨車之行車動向相同。又被告供稱:本案小貨車除了於110年4月間偶爾有借姚騰傑外(然本案非姚騰傑駕駛本案小貨車傾倒本案廢棄物,詳後述),其餘時間都是我使用車輛,我的手機也只有我使用,偶爾會借朋友打電話,但不會超過一小時不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貨車傾倒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
 1.證人姚騰傑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有跟被告借本案小貨車使用,因為我自己的車跟被告的車發生碰撞,我的車送修,大概有一個月的時間,我需要車的時候,就從我家(臺中市大甲區)騎機車去被告的家,把機車停被告家,再開本案貨車回大甲載工具,再開車去我工作的工地,我大部分都是當天就把車還給被告,借車2至3天的次數比較少,借用車輛期間我不會再轉借給別人,但有一次我把本案貨車開去苑裡的工地,有發現車子不見,那次我大概早上8點到工地,早上10點多發現車子不見,不過大概10分鐘後車子就回來了。我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只有這支手機,我去工作都會帶著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2.觀之卷附證人姚騰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772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證人姚騰傑於110年4月8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除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外,其餘時間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即姚騰傑住處附近),且該手機有上傳使用量、下載使用量之數據,足見證人姚騰傑於110年4月8日上午時段,人均在臺中市,並未至本案土地附近,已可認定駕駛本案小貨車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人,並非證人姚騰傑。又證人姚騰傑雖證稱本案小貨車曾在其工作期間遭他人借開走等語,惟依證人姚騰傑之證詞,其係於早上8時始開始工作,則其所述本案小貨車遭人借開之時間(即早上8點至10點間),已與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時間即早上7時18分許不合,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被告之手機於110年4月8日上午有多次發話、受話紀錄,此有其手機門號之通話資料可查(見偵772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則其辯稱手機放置在本案小貨車而小貨車遭姚騰傑借走等詞,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憑。
  ㈢此外,並有證人徐永浩之證述(見偵77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偵8177卷第37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772卷第4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72卷第33頁至第39頁)等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係駕駛本案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可認其並未進一步有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部分,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而於本案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被告裝載本案廢棄物所使用之本案小貨車,為其母親吳紋仔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偵772卷第49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