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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1、7142、7143、7144、7197、7467、79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12、9993、10099,112年度偵字第1170、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列、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列、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5列、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5列「6萬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至10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0元之部分金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成員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0至13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成員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交付予綽號『阿力』之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阿力』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辰○○、戊○○、壬○○、子○○、癸○○、甲○○○、乙○○、巳○○、己○○、午○、丙○○、寅○○、庚○○、辛○○及被害人丑○○、卯○○(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290頁),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12、9993、10099,112年度偵字第1170、16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存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包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在服刑、育有1名17個月幼兒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拿到3萬元(本院卷第230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詐得金錢,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7142號
                                     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714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癸○○、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巳○○、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1個帳戶可獲得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且已先取得3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辰○○、戊○○、壬○○、子○○、癸○○、甲○○○、乙○○、巳○○、己○○及被害人丑○○、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仁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仁豪之事實。
2.被告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凃乃方之友人「阿力」之事實。
 ㈣
被告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仁豪,林仁豪表示只是單純拿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林仁豪到庭證稱:被告並不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伊,而是交給凃乃方(已歿,有戶籍資料可佐)的朋友「阿力」,因為伊同時也將伊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阿力」,當時伊還有與「阿力」簽署1份聘僱合約書,內容是要租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契約書上是跟公司簽約,所以伊不知道「阿力」的真實姓名等語,並有聘僱合約書及警局移送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交付林仁豪等語,即堪有疑。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為貪圖每本帳戶可取得6萬元之不法利益,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辰○○(提告)
111年3月23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FB刊登投資廣告,待辰○○閱覽後,連結LINE聯絡,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牛幣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CTS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37分
10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戊○○(提告)
111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張小雯」與戊○○聯絡,向其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平台網頁內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PICOIN、EPAY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9時27分
18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丑○○
111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大聯盟私享會」向丑○○佯稱可以進入Coin Bul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7分
8萬9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壬○○(提告)
111年3月下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義飆股」向壬○○佯稱當前國際情勢看好外幣上漲,可協助兌換美元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44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子○○(提告)
111年4月2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講解股票網站(vvtaa3.com)、以LINE暱稱「李振義」老師向子○○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17分
3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癸○○(提告)
111年4月22日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李振義飆股群組」向癸○○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Coin Bul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25分
29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甲○○○(提告)
111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麗麗」向甲○○○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Coin Bul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
6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乙○○(提告)
111年4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振義老師」、「助理曉怡」、「客服張嘉琪」向乙○○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Coin Bul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1分
59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巳○○(提告)
111年3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曉怡」向巳○○佯稱,可以連結至創富聯盟VIP868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57分
5萬9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己○○(提告)
111年4月10日23時44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愛心曉怡」向己○○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Coin Bul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
2萬9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0時42分
2萬9800元
11
卯○○

111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卯○○佯稱,可以連結至幣牛Coin Bul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9分
5萬96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41、7142、7143、7144、7197、7467、79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4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0元之部分金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午○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1788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
 ㈡告訴人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41、7142、7143、7144、7197、7467、7918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成員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資料、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41、7142、7143、7144、7197、7467、7918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4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振義」、「喬暉」、「柏豪」、「林麗麗」結識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5分
40萬元
 2
寅○○
111年3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大聯盟第6期股票訓練營」、「客服經理」結識告訴人寅○○,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5分
2萬9800元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成員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庚○○、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6張。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41、7142、7143、7144、7197、7467、7918號案提起公訴,復以111年度偵字第9993、10099號移送併辦,現正由貴院(德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案號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112偵1170號)
111年4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曉怡」、「李振義」結識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55分許
3筆各5萬元(共15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57分許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
2
辛○○(112偵1652號)
111年5月2日起
以線上投資平台網站「Coin Bull」之名義,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
2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