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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犯意」更正為「接續犯意」、第2頁「㈢且因其尚未覓得千斤頂,遂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及「㈣」更正為「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振榆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千斤頂,係金屬製,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屬兇器無疑。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以千斤頂等撬開鐵捲門爬入彩券行行竊,係「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螺絲起子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進入車內,其毀損他人物品與行竊之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曾維寶、林文達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同一加重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ㄧ㈢部分,認被告竊取刮刮樂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共510張、面額200元共2770張、面額300元共260張一節,雖有告訴人林少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偵2719卷第133至135頁),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竊取刮刮樂均已查扣等語,佐以自被告於112年3月4日凌晨竊得刮刮樂至為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拘提查獲時止,僅歷時短短2日,且無任何被告曾持刮刮樂兌獎之事證,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失竊刮刮樂數量之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刮刮樂之數量均已查扣。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46頁),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與本案同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尚須扶養近90歲高齡父母、患有中風之妻子、罹癌之岳父及岳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除已發還之刮刮樂彩券外,尚取得現金1萬18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且未扣案,亦未尋獲發還告訴人林少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所得之螺絲起子1支、夾克外套1件及千斤頂1個,均未扣案,被告並稱業已丟棄夾克外套等語(偵2719卷第85頁),衡諸價值非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志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2719卷第161頁);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案,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少珊,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2719卷第163頁),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
  查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千斤頂1個,分係告訴人劉志宏、林文達遭竊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