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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吳瑾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就所承攬木工工程部分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職業安全,未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明知被告提供其使用之鋸台未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疏未請求被告裝設,再因操作不慎而受傷,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可能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何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認罪,然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佳,自述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年約70歲母親及2名子女(1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1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瑾瑜即名庠設計工作室承攬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A戶之楊宅裝修工程,吳瑾瑜再將其所承攬上開木工工程部分交由乙○○施作承攬,乙○○係上開裝修工程之現場木工工程負責人,負責木工工程之規劃、執行事務及現場之指揮、監督,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承攬部分,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乙○○為該工程木工工程現場負責人,並雇請甲○○施作工程,乙○○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其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圓盤鋸應設置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圓盤鋸上裝設預防裝置,並提供未有上開裝置之圓盤鋸供甲○○工作使用,致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進行木工工程時,操作該圓盤鋸鋸台切割板材,以左手推送板材之際,左手碰觸旋轉中之圓盤鋸鋸片被往前帶入,因而受有左手鋸傷併拇指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及指神經血管肌腱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圓盤鋸為被告所提供,且其對告訴人施作木工工程確有指揮監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證明現場圓盤鋸顯無裝設接觸預防裝置之防護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部分,經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復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12月7日童醫字第112000024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規定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