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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至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長宏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長宏人力公司)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曾美惠所管領、停放在長宏人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DH-0107號租賃小貨車、RCT-1878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3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二、案經曾美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102、10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車子借給別人,人不在現場,我手機一直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查:
  ㈠2名男子於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至3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長宏人力公司前;告訴人曾美惠所管領、停放在長宏人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DH-0107號租賃小貨車、RCT-1878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3組,於111年9月17日4時10分許經告訴人曾美惠發現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DH-0107號租賃小貨車、RCT-1878號租賃小貨車之汽車行照各1份,及採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惠於警詢中證稱:BLT-913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9月10日12時許返回公司,RDH-0107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返回公司,RCT-1878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返回公司,該3台車最後一次返回公司過程中,使用都正常(見警卷第16頁);又於111年9月17日3時8分許,有2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鑽入上開3台車輛之底盤竊取共3支觸媒轉換器,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足認上開3台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應係於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至3時45分許,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2名男子所竊無訛。
 ㈢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17日3時至3時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參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長宏人力公司前,應足以佐證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111年9月17日0時許,我將車子借給許家倫,當天9時許,許家倫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表示把車停放在我家門前等語(見警卷第5、6頁);嗣經警提示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旋改稱:我把手機放在ABK-1776號自小客貨車上,因為我手機都放車上充電,我行車紀錄器是直接連接車子電瓶,車輛熄火仍可以充電等語(見警卷第9、10頁),顯見被告辯解已有不一。況一般汽油車輛熄火後,如仍持續使用車輛電瓶供電源使用,電瓶極易損壞,被告上開所辯顯異於一般人用車之習慣,故其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事板模工、月收入1萬餘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觸媒轉換器3組(1組價值4萬8,000元,見警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