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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6時至16時10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10分許止」;第2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1瓶後」;第3行「仍」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嗣途經」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第6行「下午4時50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碰撞黃文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其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其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獨力扶養子女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張維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揚於民國112年4月3日16時至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路00號頭屋郵局前,不慎撞及黃文發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張維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