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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津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黃玉對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1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林黃玉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美津、林黃玉對均明知吳政龍(吳政龍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使吳政龍當選,竟為下列犯行:
 ㈠王美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林黃玉對住處之廚房,向林黃玉對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3,500元予林黃玉對收受(林黃玉對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向林黃玉對稱:投票要投給姓吳的,不能分票給其他人等語,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林黃玉對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6人,於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㈡王美津與林黃玉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林黃玉對與王美津先後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周明毅所經營機車行,王美津並在上開機車行內,交付1萬500元與林黃玉對為其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以尋求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支持吳政龍。嗣王美津、林黃玉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約定將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之選票投與吳政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美津、林黃玉對(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127至13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7、41至46、101至104、123至128頁,本院卷第58、134至137頁),核與證人周明毅、張鄭秀琴、張鳳珠、林欽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3至139、159至164、167至173、175至177、199至203、207至209、221至224、229至235、247至24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9、21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及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1至149、179至187、211至219頁,本院卷第85至111頁),另有扣案現金1萬4,500元(被告林黃玉對、證人周明毅、張鄭秀琴)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美津先後向被告林黃玉對、證人周明毅、張鄭秀琴交付賄賂,被告林黃玉對先後向證人周明毅、張鄭秀琴交付賄賂,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黃玉對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並無科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 氣甚鉅,詎被告2人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2人賄選對象、金額,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兼衡被告王美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業、日收入1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2子、與身心障礙之子同住、身體不好有三高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黃玉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讀書、無業、因跌倒無法走路、與2子生活、身體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3年。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就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2.被告王美津交付予被告林黃玉對之賄賂為3,500元,及被告2人共同交付予證人周明毅、張鄭秀琴之賄賂分別為500元、1萬500元,已由被告林黃玉對、證人周明毅、張鄭秀琴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考量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交付之賄賂1萬4,500元、1萬1,000元,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金額
方式
 1
111年11月21日9時許
苗栗縣○○鎮○○里○○街0號
周明毅
500元
林黃玉對至機車行後,即向周明毅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對價,約使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投票給吳政龍。嗣由王美津交付500元予周明毅收受(周明毅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周明毅,於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2
111年11月21日9時許
苗栗縣○○鎮○○路0號之張鄭秀琴住處客廳
張鄭秀琴
1萬500元
林黃玉對向張鄭秀琴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西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萬500元予張鄭秀琴收受(張鄭秀琴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向張鄭秀琴稱:要投給姓吳的,投給男生等語,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張鄭秀琴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8人、張鄭秀琴之子該戶內有投票權之4人、張鄭秀琴之妹該戶內有投票權之3人、張鄭秀琴之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5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