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永錦(兼劉黃秀妹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參 加 人 潘采穗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花枝
劉春蘭
王泳厤
劉晏廷
劉永康(兼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永乾(劉辛亮繼承人)
劉菊英(劉辛亮繼承人)
劉燕珍(劉辛亮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遷出國 外)
劉永鑫(兼劉辛亮繼承人)
劉瑞珍(劉辛亮繼承人)
劉永能(劉辛亮繼承人)
劉永達(兼劉辛亮繼承人)
劉庭如(劉辛亮繼承人)
劉晏羽(劉辛亮繼承人)
謝劉秀妹(劉辛亮繼承人)
劉碧珠(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宜原(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建蘭(劉辛亮、劉良森之繼承人)
劉國樑(劉辛亮、劉永茂之繼承人)
劉國棟(劉辛亮、劉永茂之繼承人)
劉銘慶(兼劉黃秀妹繼承人)
賴劉米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友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永榮(劉添梅繼承人)
劉永進(劉添梅繼承人)
劉菊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錦妹(劉添梅繼承人)
劉永仁
邱美珠
劉良炎
潘秀玉(即劉東海、劉東雨、劉東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劉國梁」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國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劉國梁」之記載,係「劉國樑」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