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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9 萬6,976 元,及
    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7萬2,350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3,6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4 萬3,080 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8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提撥4 萬4,594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1 萬8,652 元,自民國109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提撥3 萬7,807 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九、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丙○○、甲○
    ○、丁○○。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原告乙○○負擔11%、原告丙
      ○○負擔6 %、原告甲○○負擔7 %、原告丁○○負擔6
      %。
十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乙○○以53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9 萬6,9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丙○○以33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 萬3,6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 項於原告甲○○以36萬1,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 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7 項於原告丁○○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1 萬8,65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2、4、6、8項得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訴狀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卷一13頁),其後經數次變更聲明【109年4 月20日準備書狀(卷一607 頁)、109 年7 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卷二85頁)、109 年12月7 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卷三194 至196 頁)】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或擴張聲明,應予准許。惟原告再於110 年2 月4 日變更聲明而追加請求部分,因被告早於109 年6 月10日答辯二狀即抗辯原告月薪係按月計算(卷二19頁至20頁),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準備三狀、109 年9 月25日準備四狀亦自認此事實(卷三21頁、145 、149 頁),並提出原證16為證,本院復於109 年7 月16日、8 月27日庭期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時(卷三59至60頁、卷三104 至141 頁),原告二度對於其終止勞動契約前各月薪資及106 年6 月前兩造約定日薪、7 月後約定月薪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卻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即起訴後逾2 年餘之110年2 月4 日,以書狀再追加請求,主張106 年7 月以後約定之月薪未經雙方協議,應為無效,故請求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原告離職止,依日薪1,730 元與依月薪計算之薪資差額,並變更主張4 名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各月薪資、請求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之計算,追加請求依上開方式計算之資遣費、提撥之退休金及109 年8 、9 月薪資。原告主張約定月薪無效部分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本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追加之請求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又涉及變更各項請求之計算方式,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項情事,是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丙○○、甲○○、丁○○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均適用勞退新制,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薪資以高報低、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薪資,無故未發給薪資,原告乙○○、丙○○於108 年9 月20日,原告甲○○、丁○○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 、5 、6 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8年9 月23日止。106 年6 月前約定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1,730 元,原告自99年11月起另領有主管加給每月3,200元,106 年7 月後改按月薪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甲、聲明(1)部分:
    1.資遣費: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 萬6,088 元、6 萬5,579 元、7 萬9,803 元、7 萬2,502 元、7 萬3,803 元、5 萬5,479 元,合計為42萬3,254 元,平均工資為6 萬9,767 元【計算式:42萬3,254 ÷182 ×30=6 萬9,767 】。原告年資為10年4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5萬2,848 元【計算式:6 萬9,767 ×(10+42/365 )×1/2 =35萬2,848 】。2.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加班費:原告於103 年至106年各月加班時數、加班費分別如卷一附表一(625 至645)所示,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119 萬3,478 元。
    3.假日上班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於103 年國定假日未休假天數5 日,104 年4 日(日期詳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領有主管加給每月3,200 元,每日為106 元,因此日薪為1,836 元【計算式:1,730 +106 =1,836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 萬6,524 元【計算式:1, 836×9 =16,524】。
    4.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10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合計為6 萬9,767 元【計算式:1,836 ×30=69,767】。5.108 年8 月、9 月薪資:4 萬2,799 元、3 萬9,200 元。
    6.以上合計原告請求金額為171 萬4,616 元。
  乙、聲明(2 )被告應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103 年至106 年加班費151 萬0,671 元,應提撥退休金9 萬0,640 元【計算式:151 萬0,671 ×6 %=9 萬0,640 】,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6,524 元,此部分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991 元【計算式:1 萬6,524 ×6 %=991】,共計9 萬1,631 元。
(三)原告丙○○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000 年9 月23日止。106 年6 月前約定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1,730 元,106 年7 月後改按月薪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甲、聲明(3)部分:
    1.資遣費: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 萬5,625 元、5 萬0,400 元、5 萬9,125 元、6 萬4,350 元、5 萬6,775 元、4 萬8,000 元,合計為32萬4,275 元,平均工資為5 萬3,451 元【計算式:32萬4,275 ÷182 ×30=5 萬3,451 】。原告年資為8 年122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2萬2,736 元【5 萬3,451 ×(8 +122/365 )×1/2 =22萬2,736 】。2.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加班費:原告時薪為216 元。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各月加班時數、加班費分別如卷一附表二所示(647 至667 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70萬6,515 元。
    3.假日上班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於103 年國定假日未休假天數3 日,104 年4 日,105 年2 日(日期詳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 萬5,570 元【計算式:1,730 ×9 =1 萬5,570 】。
    4.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8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合計為5 萬1,900 元【計算式:1,730 ×30=5 萬1,900 元】。5.108 年8 月、9 月薪資:3 萬9,675 元、3萬7,100元,合計7 萬6,775 元,惟原告請求7 萬3,775 元。
    6.以上合計原告請求金額為107萬0,496元。
   乙、聲明(4 )被告應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103 年至106 年加班費89萬0,642 元,應提撥退休金5 萬3,438 元【計算式:89萬0,642 ×6 %=5 萬3,438 】,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5,570 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934 元【計算式:1 萬5,570 ×6 %=934】,共計5 萬4,372 元【計算式:5 萬3,438+934 =5萬4,372 】。
(四)原告甲○○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000 年10月21日止,106 年6 月前約定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1,730 元,106 年7 月後改按月薪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甲、聲明(5)部分:
    1.資遣費: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5 萬3,675 元、5 萬6,425 元、5 萬4,100 元、5 萬1,000 元、4 萬6,008 元、4 萬4,503 元、4 萬8,000 元,合計為30萬5,711 元,平均工資為5 萬0,951 元【計算式:30萬5,711 元÷6 =50,951元】。原告年資為8 年9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2萬2,910 元【計算式:5 萬0,000 ×(8 +9/12)×1/2 =22萬2,910 】。2.103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加班費:原告時薪為216 元。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各月加班時數、加班費分別如卷一附表三所示(669 頁至679 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72萬6,300 元。
    3.假日上班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於103 年國定假日未休假天數6 日,104 年6 日,105 年3 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合計15日,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 萬5,950 元【計算式:1,730 ×15=2 萬5,950 】。
    4.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8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合計為5 萬1,900 元【計算式:1,730 ×30=5 萬1,900 元】。5.108 年8 月、9 月、10月薪資:46,575元、45,075元、37,050元,合計12萬8,700元。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萬5,760元。
  乙、聲明(6 )被告應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103 年至106 年加班費98萬7,072 元,應提撥退休金5 萬9,224 元【計算式:98萬7,072 ×6 %=5 萬9,224】,國定假日加班費2 萬5,950 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557 元【計算式:2 萬5,950 ×6 %=1,557 】,共計6 萬0,781 元。
(五)原告丁○○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3 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106 年6 月前約定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1,730 元,106 年7 月後改按月薪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甲、聲明(7)部分:
    1.資遣費: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5 萬3 ,377元、5 萬4,827 元、5 萬0,527 元、5 萬3,352 元、4 萬8,143 元、4 萬5,068 元,合計為30萬5,294 元,平均工資5 萬0,882 元【計算式:30萬5,294 元÷6 =5萬0,882 元】。原告年資為11年6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9萬2,571 元【計算式:5 萬0,882 ×(11+6/12)×1/2 =29萬2,571 】。2.103 年10月18日至106 年加班費:原告時薪為216 元。原告於103 年10月18日至106 年各月加班時數、加班費分別如卷一附表四所示(卷681 至701 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61萬2,818 元。
    3.假日上班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於103 年國定假日未休假天數6 日,104 年6 日,105 年2 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式:1,730 ×14=2 萬4,220 】。
    4.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8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合計為5 萬1,900 元【計算式:1,730 ×30=5 萬1,900 元】。5.108 年8 月、9 月、10月薪資:43,848元、42,225元、37,150元,合計12萬3,223元。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萬4,732元。
  乙、聲明(8 )部分:被告應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103 年至106 年加班費83萬8,412 元,應提撥退休金5 萬0,304 元【計算式:83萬8,412 ×6 %=5 萬0,304 】,國定假日加班費2 萬4,220 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453 元【計算式:2 萬4,220 ×6 %=1,453】,共計5 萬1,757 元【計算式:50,304+1,453=51,757】。
(六)被告否認國定假日部分,上開紀念日係在實施週休二日後才取消放假,原告所主張之日期如非國定假日,也是休假日。原告否認虛報加班時數,原告係貨車司機,除路程外,裝載貨物至目的地如臺中港、酒廠等,可能需排隊、辦理入場手續、卸貨、等待船上貨物卸櫃、回收棧板、休息站檢查車輛、貨物綑綁狀況,並非只有車程時間。又依實務見解,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七)並聲明(卷三194至196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1 萬4,6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9 萬1,6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7 萬0,4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5 萬4,3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5 萬5,7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提撥6 萬0,7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7.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0 萬4,7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提撥5 萬1,7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9.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丙○○、甲
      ○○、丁○○。
   10.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資遣費:原告工作時數多有虛報,例如依據Google Maps所提供行車時間,原告乙○○於108 年7 月10日駕駛托運車從苗栗縣造橋鄉被告工廠至臺中港,往返一趟需1 小時32分,當天3 趟共4 小時36分,加上裝卸貨物作業過程,出勤時數根本不用10小時30分鐘,然原告乙○○虛報為11小時。108 年7 月12日原告丙○○駕駛托運車從造橋鄉被告工廠至苗栗縣頭屋鄉訴外人楊欣實業有限公司,依據Google Maps 所提供行車時間一趟為18分,當天3 趟共計2小時43分,然原告丙○○虛報12小時。而核對原告自行填載之運送日報表及貨車行車紀錄紙,行車紀錄紙上記載行車時間、時速、時點、距離等,可簡單判斷運送日報表不實,原告打卡紀錄多有灌水,停駛期間多高達4 至7 小時,顯不符常情。原告以1 小時以上不合常情之停留時間藉以虛報工時,不論遠近均下午6 、7 點下班,趟數少則排隊、入場、卸貨等時間就長,顯然不合常情,顯見原告虛偽記載運送日報表及打卡紀錄,被告無從核算原告薪資,是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薪資等部分自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倘本院認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乙○○、丙○○於108 年9 月23日終止、原告甲○○、丁○○於108 年10月21日終止,則平均工資為終止日前1 日起算即108 年9 月22日至108 年3 月23日、或108 年10月20日至108 年4 月21日,原告等所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部分,顯有違誤。
(二)加班費部分:被告經營各種玻璃製品之製造、銷售,被告司機之工作時間需配合製造及銷售而排定班次出班,且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易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利益,被告自得與員工合意訂定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106 年6 月前,兩造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日薪1,730 元,此可參見原告所提打卡紀錄,均係超過12小時或假日,原告才會打卡於加班欄位,12小時係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均合併計入,且多年來均以此方式領取薪資,顯見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默示同意。又104 年7 月基本工資規定每小時120 元,兩造所約定工資日薪1,730 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總額,是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以每日4 小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差額。再者,如原告所述,日薪1,730 元,工時8 小時,時薪約144元,則106 年7 月兩造重新以月薪計算薪資時,原告薪資將會嚴重低於先前薪資,原告竟未為異議,顯不可能。是衡情以工時12時計算,時薪144 元,改成月薪時每月3 萬6,000 元,時薪約150 元,原告才會同意更改。是原告主張106 年6 月以前加班費部分,業已核算且給付,原告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且就罹於5 年時效之加班費,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假日上班加倍發給工資:
      罹於時效之薪資(含加班費、假日上班加倍發給工資),被告拒絕給付。
    1.原告乙○○部分:
      103 年1 月2 日已無打卡記錄供核對。104 年1 月2 日為彈性放假,非國定假日,而103 年以後9 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因週休二日,早已非國定假日,原告請求9 日國定假日出勤云云,顯為無稽。
    2.原告丙○○部分:
      103 年以後之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非國定假日,而104 年1 月2 日為彈性放假、105 年1 月2 日為週六,均非國定假日,是原告請求共9日國定假日出勤顯為無理。
    3.原告甲○○部分:
      103 年1 月2 日為彈性放假,非國定假日,且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103 年以後之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非國定假日,而104 年1 月2 日為彈性放假,非國定假日,原告請求共15日國定假日出勤乙節,至為無理。
    4.原告丁○○部分:
      103 年1 月2 日為彈性放假,非國定假日,且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103 年以後之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非國定假日,而104 年1 月2 日為彈性放假、105 年1 月2 日為週六,均非國定假日,是原告請求共14日國定假日出勤,顯為無理。
    5.以上縱認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亦已加計薪資,無短少給付。
(四)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尚非有據。且依108 年2 月至7 月薪資單,明顯採按月計薪,原告卻以日薪1,730 元計算預告期間工資,顯未盡真實陳述義務。
(五)108 年8 月至10月薪資:依打卡記錄所載,被告認原告等不僅運送日報表記載不實,且打卡記錄亦因不實運送日報表而加以灌水,被告無法據以給付。
(六)原告丙○○因104 年8 月4 日國道事故,致被告拖車損壞,修理費用23萬9,670 元,原告丙○○以其薪資每次攤還6,000 元,迄今僅償還13萬8,000 元,尚積欠10萬1,670元;原告丁○○107 年12月13日擦撞中油招牌1 萬4,754元,目前僅償還4,918 元,仍須償還被告9,836 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4 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乙○○、丙○○、甲○○、丁○○分別於108年9 月20日、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8日、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卷一31至50頁)。乙○○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23日止,丙○○任職期間自100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9 月23日止。甲○○任職期間自000 年2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丁○○任職期間自97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
(二)原告薪資於106 年6 月以前係約定日薪,每日1,730元。106年7 月以後係約定月薪。
(三)依薪資單所載,乙○○108 年3 月薪資6 萬5,579 元、4月7 萬9,803 元、5 月7 萬2,502 元、6 月7 萬3,803 元、7 月5 萬5,479 元、8 月4 萬2,799 元、9 月3 萬9,000 元(卷二20頁)。乙○○領有主管加給,每月3,200 元。
(四)依薪資單所載,丙○○108 年3 月薪資5 萬0,400 元、4月5 萬9,125 元、5 月6 萬4,350 元、6 月萬6,775元、7月4 萬8,000 元、8 月3 萬9,675 元、9 月3 萬7,100 元。(卷二20、21頁)
(五)依薪資單所載,甲○○108 年4 月薪資5 萬3,675 元、5月5 萬6,425 元、6 月5 萬4,100 元、7 月5 萬1,000 元、8 月4 萬6,575 元、9 月4 萬5,075 元、10月3 萬7,050 元
(六)依薪資單所載,丁○○108 年4 月薪資5 萬3,325 元、5月5 萬6,150 元、6 月5 萬3,400 元、7 月5 萬0,325 元、8 月4 萬3,848 元、9 月4 萬2,225 元、10月3 萬7,000 元。
(七)乙○○於103 年1 月2 日、9 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 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9 日出勤(卷一625 頁)。丙○○103 年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 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05 年1 月2 日、3 月29日共9 日出勤(卷一647 頁)。甲○○於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 年3 月29日、10月25日、11月12日共15日出勤(卷一669 頁)。丁○○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 年1 月2 日、3 月29日共14日出勤(卷○00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並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自屬無效。而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0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托運駕駛司機,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性質工作,則原告延長工時、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3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仍有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之限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惟雇主即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本件兩造並不爭執000 年6 月前約定原告日薪1,730 元,且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勞動契約。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意旨係加成計算工資、第39條規定意旨係加倍給付工資,惟被告並未提出契約或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除正常工時工資外,另有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工資究竟應如何給付,所約定日薪1,730 元亦無從區別除正常工時外是否尚包含延長工時,且如有包含,延長工時給付方式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條件,自難認為雙方就正常工時以外,已就延長工時之工資如何計付為明確約定且已依約給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兩造合意每日工時12小時,每日工資1,730 元即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乙節,即已違反勞基法上開強制規定,本應為無效,是被告仍欲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製作薪資表之承辦人證明被告公司過去確實依此方式給付工資,即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有何約定,則日薪1,730 元即應為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工資。而被告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違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乙○○、丙○○、甲○○、丁○○資遣費之請求審酌如下: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法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被告積欠加班費等,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2.原告平均工資如下: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 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6 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6 個月總日數。另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日;而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1 日依曆往前推算6 個月之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勞委員86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同此見解。而原告乙○○、丙○○任職期間至108 年9 月23日止,原告甲○○、丁○○任職期間至108 年10月21日止,自應分別以108 年9 月22日、108 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 個月至108 年3 月23日、108 年4 月21日之總工資除以6 個月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
 (2)原告乙○○:108 年3 月薪資6 萬5,579 元、4 月7 萬9,803 元、5 月7 萬2,502 元、6 月7 萬3,803 元、7 月5萬5,479 元、8 月4 萬2,799 元、9 月3 萬9,200 元,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6 萬1,116 元。【計算式: (65,579 ×9/30+79,803+72,502+73,803+55,479+42,799+39,200×22/30 )÷183 ×30=61,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丙○○:丙○○108 年3 月薪資5 萬0,400 元、4 月5 萬9,125 元、5 月6 萬4,350 元、6 月5萬6,775 元、7月4 萬8,000 元、8 月3 萬9,675 元、9 月3 萬7,100 元,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5 萬0,861 元【計算式: (50,400×9/30+59,125+64,350+56,775+48,000+39,675+37,100×22/30 )÷183 ×30=50,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甲○○:108 年4 月薪資5 萬3,675 元、5 月5 萬6,425 元、6 月5 萬4,100 元、7 月5 萬1,000 元、8 月4萬6,575 元、9 月4 萬5,075 元、10月3 萬7,050 元,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 萬8,753 元【計算式: (53,675×10/30 +56,425+54,100+51,000+46,575+45,075+37,050×20/30 )÷182 ×30=48,753】。
 (5)原告丁○○:108 年4 月薪資5 萬3,325 元、5 月5 萬6,150 元、6 月5 萬3,400 元、7 月5 萬0,325 元、8 月4萬3,848 元、9 月4 萬2,225 元、10月3 萬7,150 元,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 萬7,553 元【計算式: (53,325×10/30 +56,150+53,400+50,325+43,848+42,225+37,150 ×20/30 )÷182 ×30=47,553 】。
   3.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如下:
 (1)原告乙○○: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23日止,工作年資為10年1 月12日,資遣費基數5 又7/120【計算式:1/ 2×{10+(1 +12/30 )÷12}=5 又7/120 】。原告平均工資為6 萬1,116 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萬9,145 元【計算式:6 萬1,116元×5 又7/120 =309,145 】
 (2)原告丙○○:任職期間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9 月23日止,工作年資為8 年4 月,資遣費基數為4 又1/6 【計算式:1/ 2×(8 +4/12)=4 又1/6 】。原告平均工資為5 萬0,861 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萬1,921 元【計算式:50,861元×4 又1/6 =211,921 】。
 (3)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工作年資為8 年7 月27日,資遣費基數為4 又79/240【計算式:1/ 2×{8 +(7 +27/30 )÷12}=4 又79/240】,原告平均工資為4 萬8,753 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萬1,060 元【計算式:48,753元×4 又79/240=211,060 】
 (4)原告丁○○:任職期間自97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6 月26日,資遣費基數為5 又283/360 【計算式:1/ 2×{11+(6 +26/30 )÷12}=5又283/360 】。原告平均工資為4 萬7,553 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萬5,147 元【計算式:47,553元×5 又283/360 =275,147 】。
(三)原告請求假日上班發給工資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經查,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均為105 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依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惟105 年1 月1 日勞基法後均已取消放假;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105 年6 月21日起,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又修正為依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據此上法規之修正,原告主張上列有出勤之日期僅有乙○○之103 年1 月2 日、9 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 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9 日。丙○○103 年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 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共7 日。甲○○於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12日。丁○○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12日為休假日。至於非屬休假日部分,則應為正常上班日,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正常工時工資有何短付情事,則原告主張縱非屬國定休假日亦屬休息日而得請求加倍工資等情,即不足取。
    2.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審本此見解暨上述其他理由而為此部分(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休假日之加班費亦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本件原告已分別以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工資等,且於請求後未逾6 個月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乙○○103 年1 月2 日、原告甲○○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原告丁○○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之休假日加倍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綜上所述,原告乙○○、丙○○、甲○○、丁○○各得請求休假日工資之日數為8 日、7 日、10日、10日。
    3.原告薪資於106 年6 月以前係約定日薪,每日1,730 元,乙○○領有主管加給,每月3,2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乙○○日薪應為1,836 元【計算式:1,000 +3,200/30=1,836 】。原告均主張被告未給付加倍工資,是原告乙○○得請求假日工資1 萬4,688 元【計算式:1,836 ×8 =14,688元】,原告丙○○得請求假日工資1 萬2,110 【計算式:1,730 ×7 =12,110元】,原告甲○○得請求假日工資1 萬7,300 元【計算式:1,730 ×10=17,300元】,原告丁○○得請求假日工資1 萬7,300 元【計算式:1,730 ×10=17,30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縱使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亦已加計薪資,無短少給付等語,然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出勤既未否認,又未舉反證證明已給付前開工資,則被告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勞委會(76)台勞動字第6664號函),是被告抗辯兩造為按日計酬,無須加倍給付工資乙節,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加班費: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查原告就其等分別請求103 年9 月20日起、103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間加班費,其加班之日期、時間,已提出請打卡紀錄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為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8 年運送日報表,行車紀錄紙等,並不足以舉證推翻原告所主張103 年至106年間加班時數有何不實。況被告自承經營各種玻璃製品之製造、銷售,被告司機之工作時間需配合製造及銷售而排定班次出班,且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等情。另被告指稱原告停駛期間過長等情,業據原告乙○○當庭陳稱:我們停留的時候都是在裝卸貨物及捆綁貨物,還有排班等待裝、卸貨,我們時間停留久我們的日報表的備註欄都會註明,我們自己填的,會填裝貨、壓載貨物隔天要送的貨,壓載貨物的意思是第二天早上要送的貨物先裝起來,8 月1 日的日報表第三項是在工廠停留1 個半小時,是在工廠裝貨,有的時候自己裝有的時候是工廠裝,捆綁是自己綁。送貨是自己一個人去的,卸貨也是我們自己卸貨。我們停留的時間就是說上下貨比一般的時間還要長,因為要等待,等待卸貨,比如臺中港的卸貨空間很小,然後船務公司繁忙我們有時候會等到排班排二、三個小時才輪到我們卸貨,這是很常見的事,船務公司把我們的貨卸下來了,我們還要載回頭的貨物,貨品要退回來的有回收的貨物,回收的貨物是船務公司交給我們的,幫我搬,我們自己綁。就是棧板要回收,例如船從金門回來貨櫃下來放到我們車上這也需要時間,自己一個人捆綁貨物的時間至少要40分鐘,貨是一疊疊一二十個棧板。我們的貨物是用棧板送到金門然後再回收。我們寫日報表就是填寫出勤的時間。到下班之後再填寫今天在那邊停留幾小時。寫完日報表檢查車輛再到警衛室打卡下班。我身為幹部每日必需所有車輛回來要檢查車輛及輪胎。被告所說我們浮報我們不能接受等語。查原告已詳述只有駕駛一人單獨執行職務,運送至目的地後,尚須排隊等待卸貨,亦須搬運、綑綁、堆疊回程貨物,經核均為原告工作內容及必要之等待卸貨、裝貨之工作時間,衡情並無不合理處。況兩造不爭執被告苗栗場僅有4 位司機,行駛路線亦係被告公司排班,而觀之被告公司之車輛運送日報表備註欄多有註明車輛故障、修車保養、回收棧板、洗車斗、等貨船卸貨櫃、國1 南塞車包括各項關於車輛、路況、工作狀況等事項,被告持有運送日報表及原告出勤打卡紀錄,本於管理監督權責,如認有所不實,自可及時查證而更正,卻以原告停留時間過常不合情理情詞抗辯原告請求加班時數不實等,並不足採。
    2.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約定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及已約給付情事,則原告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又加班費為延長工時工資,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有5 年短期時效適用。原告已分別以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等,且於請求後未逾6 個月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分別請求該日起後之加班費,均未罹於5 年時效期間。爰依原告所提各年度加班費時數統計表及附表一至附表二時數統計原告2 小時以內、超過2 小時部分統計如附表,並依原告原告乙○○日薪1,836 元,時薪為229 元,原告丙○○、甲○○、丁○○日薪1,730 元,時薪216 元計算原告乙○○、丙○○、甲○○、丁○○各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119 萬1,144 元、70萬5,888 元、72萬5,940 元、61萬3,368 元(原告丁○○僅請求61萬2,818 元)。是原告各請求上開範圍內之加班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工資;原告乙○○請求108 年8 月、9 月薪資合計8 萬1,999 元;原告丙○○請求108 年8 月、9 月薪資7 萬3,775 元。原告甲○○請求108 年8 月、9 月、10月薪資合計12萬8,700 元。原告丁○○請求108 年8 月、9 月、10月薪資,合計12萬3,223 元,經核均與被告提出之薪資單相符,被告僅抗辯原告不合理之停留時間過久、虛報加班時數,致被告無法核算工資等語拒絕給付。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停留時間不合常情而拒絕給付薪資乙節,如(五)1 所述,並不足採等情,是被告自應依薪資單所載金額給付原告000 年8 月至10月工資。是原告各請求上開金額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查原告得請求之103年至106 年間之加班費及假日上班工資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金額提繳6 %計算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乙○○、丙○○、甲○○、丁○○得請求加班費分別為119 萬1,144 元、70萬5,888 元、72萬5,940 元、61萬2,818 元,應各提繳6 %退休金即7 萬1,469 元、4 萬2,353 元、4 萬3,556 元、3 萬6,769 元【計算式:1,191,144 元×6 %=71,469,705,888 元×6 %=42,353,725,940 元×6 %=43,556,612,818 元×6 %=36,769】。另原告乙○○、丙○○、甲○○、丁○○得請求之假日上班工資分別為1 萬4,688 元、1 萬2,110 元、1 萬7,300 元、1 萬7,300 元,應各提繳6 %之退休金即881 元、727 元、1,038 元、1,038 元【計算式:14,688元×6 %=881 ,12,110元×6 %=727 ,17,300元×6 %=1,038 ,1 萬7,300 元×6 %=1,038】,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7 萬2,350元、4 萬3,080 元、4 萬4,594 元、3 萬7,807 元【71,469+881 =72,350,42,353元+727 =43,080,43,556+1,038 =44,594,36,769+1,038 =37,807】。
    2.原告雖就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按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退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限提繳時,並無明文規定雇主應負補提繳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另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屆期得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亦不包括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提繳至勞退專戶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抵銷之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丙○○因104 年8 月4 日國道事故,致被告拖車損壞,修理費用23萬9,670 元,原告丙○○以其薪資每次攤還6,000 元,迄今僅償還13萬8,000 元,尚積欠10萬1,670 元乙節;原告丙○○固承認有肇事致車損乙節,惟辯稱:總共要還多少不清楚,104 年以後就有扣了,當時沒有薪資單,不知怎麼扣的,106 年7 月後才有薪資單等語。是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已達成協議?已扣款清償金額為何?目前是否仍有未受清償之餘額?於兩造間均有爭議,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丙○○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丁○○107 年12月13日擦撞中油招牌1 萬4,754 元,目前僅償還4,918 元,仍須償還被告9,836 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同意被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自得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九)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告係欠薪且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前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丙○○、甲○○、丁○○159 萬6,976 元、100 萬3,694 元、108 萬3,000 元、101 萬8,652 元(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卷一5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各提撥7 萬2,350 元、4 萬3,080 元、4 萬4,594 元、3 萬7,807 元至原告乙○○、丙○○、甲○○、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丙○○、甲○○、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3 、5 、7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2 、4 、6 、8 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