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汪永興即荷雅視覺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426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2,535元(4,822,915元-1,670,380元=3,152,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