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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羅維安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查封如附表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518號確定判決為據,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53號對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惟飛龍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施作位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旁(下稱系爭工地)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期間,飛龍公司因財務危機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818,917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復因償還系爭借款事宜而於108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飛龍公司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附「三義工地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機具抵償系爭借款中5,818,917元之債務,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已全數交付上開機具予原告,而上開機具與系爭動產相同,故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對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查封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明細表並無加蓋騎縫章,且兩者之資料紙張、製作方式明顯有差異,難以認定系爭明細表為系爭協議書所附文件,且系爭明細表中編號7、8、15、21、22項目所示物品之代理/製造廠商與附表編號1、7、8、11、12所示動產不同,應屬不同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91頁)
 1.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51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位於系爭工地之系爭動產。嗣原告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號、編號15至17號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92號、110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經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28號供足額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號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
 2.原告與飛龍公司於106年9月6日共同承攬施作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系爭工地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接續工程(潛盾)」(下稱系爭工程)。
 3.原告與飛龍公司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飛龍公司,下同)同意交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如附表之機具,用以抵償積欠甲方之債務5,818,917元,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乙方已將機具全數點交予甲方……」。
 4.被告於98年3月間至108年3月間任職於飛龍公司。
 5.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飛龍公司及洪武義印文之真正。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280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
 1.本院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明細表,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載之附表?
 2.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何?
 3.若系爭明細表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載之附表,則系爭明細表編號7、8、15、21、22之動產,與附表所示編號1、7、8、11、12之動產,是否具有同一性?
 4.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確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明細表,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載之附表?
 1.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不爭執事項3.所示,系爭協議書約定飛龍公司於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內共向原告借貸30,818,917元,及約定飛龍公司交付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之機具供抵償部分債務,並將上開機具點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原告固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為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所載之附表,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提出之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系爭協議書及所附「飛龍借支明細」影本之原本,並無提出系爭明細表之原本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含有系爭明細表原本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內容,則系爭明細表是否確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所載「附表」,已有疑義。又按諸常情,一般人對重要之文書記載有跨頁,必定會以騎縫章作為連結,以證明其間為真正,觀以系爭協議書蓋印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飛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武義之大小章,並於「飛龍借支明細」中慎重以上開大小章方式蓋印作為騎縫章而為連結,以證明其間為真正及系爭協議書與「飛龍借支明細」為同一文件內容,則就原告所主張同屬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明細表,按同一契約文書製作方式之常情及同時製作之慎重方式,系爭明細表理應亦以上開大小章蓋印作為連結之證明,然就原告所舉系爭明細表卻無任何上開大小章之印文,
  對此重要細節未為注意,佐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未含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即為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附表,實難採信。
 2.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業經證人龔書潭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原告之經理,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的簽署,因為洪武義經常欠錢,經常都還不出錢來,所以為了工程順利進行,我們就借他錢,要簽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我要求洪武義要把現場的機器抵償,而在系爭協議書上註明,系爭協議書是飛龍公司製作蓋章後寄過來,系爭協議書應該是最後那筆錢,就是108年1月10號借錢匯給飛龍公司的時候,叫飛龍公司把系爭協議書寄過來,我沒有注意到系爭協議書日期記載106年11月20日,就蓋給他了,我不太記得系爭協議書總共幾頁,我只記得有這個形式,關於飛龍公司寄送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收受時,是否有包含系爭明細表,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系爭明細表之設備都是工地的機具,我要求的也是飛龍公司要以工地的機具做抵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9頁);及證人黃金煌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原告之總經理,飛龍公司接系爭工程,是共同承攬,飛龍公司是105年開始就有向原告借錢了,有借有還,後來106年每個月都有借,飛龍公司老闆洪武義要借錢就將工地機具全部抵押給我,每次借錢都拿協議書跟附表,飛龍公司都跟洪武義有蓋章,但我沒有蓋章,因為那時候我是在幫他,想說不行了再說,最後一次應該是我人不在,由龔書潭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交給飛龍公司,最後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洪武義中風之前,我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是何時簽訂,洪武義於106年間起,每次要我借錢,就會拿協議書來給我看,每次提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是否有帶系爭明細表,我也忘了是不是這張,應該是這張沒錯,每次洪武義拿協議書來我都沒有仔細看,本院卷一第17、18頁系爭協議書及借支明細有蓋騎縫章,本院卷一第19頁的系爭明細表可能不知道什麼時候拿起來給現場清點,該表就遺失了,係於109年8、9月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6頁)。是負責洽談、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原告所屬人員即證人龔書潭、黃金煌均無法確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包含系爭明細表,僅泛稱要以工地的機具做抵償,則原告與飛龍公司間是否有明確約定以系爭明細表所列機具作為系爭借款之抵償,已非無疑,佐以證人黃金煌證稱系爭協議書之附表原本業已遺失,更徵本件尚無事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附表即為系爭明細表甚明。
 3.證人李仕傑於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所示109年8月8日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我與被告之對話,那時候被告傳「三義設備表」給我,讓我拍照片放在該設備表檔案裡面再回傳給他,該設備表即為系爭明細表,被告傳送給我的設備表檔案存在我的手機與電腦,電腦是原告公司電腦,辦公室跟工地都有,我將相片拍好後沒有將被告傳送的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並有系爭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明細表為其於109年8月間欲查封系爭工程之機具所製作之機具明細表內容,暨原告係因系爭明細表檔案儲存在原告公司電腦內而取得相關檔案,並逕以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表等語,實屬可能;佐以證人黃金煌前揭證稱系爭協議書之附表原本業已遺失之內容,更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附表即為系爭明細表之內容,難認可採。
 4.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原告與飛龍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飛龍公司所有相關機具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地放置系爭動產,乃屬當然,則在飛龍公司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退場後,原告在系爭工地續行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動產之原因實屬多端,無從僅憑原告在系爭工地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外觀,即遽以認定飛龍公司已將系爭動產點交、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又證人李仕傑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拍照時,系爭動產當時是由原告使用,飛龍公司已退場,我不清楚飛龍公司是否有點交原告使用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佐以證人龔書潭證稱:飛龍公司沒有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動產開工以後就一直在系爭工地使用,我不是很清楚工地(機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74頁);及證人黃金煌證稱:系爭動產都是陸續進去工地,我有請工地現場清點是否這些數量,我不清楚確實都是系爭明細表所示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堪認系爭動產均經飛龍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而陸續放置在系爭工地,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動產係經飛龍公司供抵償系爭借款而有點交或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業經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等語,尚無可採。
 5.證人龔書潭、黃金煌為原告而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其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附表之機具為何一事,僅泛稱為飛龍公司在系爭工地內所有機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93頁)。然若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與飛龍公司直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飛龍公司在系爭工地內所有機具供為系爭借款之抵償即可,殊無在系爭協議書中以附表列舉各項機具明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證稱以飛龍公司在系爭工地內所有機具供系爭借款之抵償一節,尚非無疑,且證人龔書潭、黃金煌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原告利害攸關,其上開證述內容不無偏頗之虞,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惟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附表之機具為何,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即為飛龍公司在系爭工地放置之所有機具,而原告在系爭工地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仍不能證明系爭動產係原告經飛龍公司點交或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所指附表之機具即為系爭動產或飛龍公司在系爭工地內所有機具乙情,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則其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何?
  查洪武義於106年11月20日起即多次拿已撰擬內容之系爭協議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所附飛龍借支明細所載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借款予飛龍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1月10日匯出借款後未逾1個月期間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飛龍公司寄送已蓋印完成之系爭協議書給原告蓋印後成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由證人龔書潭為原告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交給飛龍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龔書潭、黃金煌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6頁)。又系爭協議書所附「飛龍借支明細」上清楚記載原告各次支付借款之金額、匯款帳戶及支付日期,最後一筆借款為108年1月10日由原告支付5,259,950元至飛龍公司之帳戶,並蓋印與系爭協議書上相同之原告、飛龍公司大小章,借款之總金額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30,818,917元相符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及「飛龍借支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系爭協議書與所附「飛龍借支明細」為同時製作,且系爭協議書應係於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支付最後一筆借款5,259,950元後製作。佐以上開證人龔書潭、黃金煌證述內容,系爭協議書之實際簽立時間應為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堪可認定。證人龔書潭另稱於108年1月10日前已與洪武義聯繫借款事宜等語,然此屬就借款契約訂立內容之相關磋商,無影響判斷原告公司與飛龍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簽署、蓋印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日期,併此敘明。
 ㈣若系爭明細表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載之附表,則系爭明細表編號7、8、15、21、22之動產,與附表所示編號1、7、8、11、12之動產,是否具有同一性?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明細表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載之附表,亦未能證明系爭動產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載附表之機具,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判斷之必要。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動產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查封系爭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8.075T-普通橋型起重機(德國STAHL)
1

2
離心式送風機(SME-00000 00m3/min 日製)
1

3
4T電動機關車(日製)
3

4
高速攪拌機(600L)
1

5
蓄電池組GS-VCC-8型-96V(4T機關車)
3

6
4T機關車充電器
2

7
台車移載機及其油壓幫浦
1

8
環片台車
2

9
鋼軌(15kg級-5m/支)
490

10
鋼枕(H125*L2244mm)
30

11
單軸302型串聯式灌漿機台車
1

12
15kgY型分岔道
1

13
20呎貨櫃
2

14
空壓儲氣筒
1

15
乾式變壓器(潛盾用)
1

16
二本式輸送帶(正式掘進6+18m)
1

17
傾斜儀(3340潛盾機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