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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