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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林煥華就職「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該公司以林煥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林煥華於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發生車禍去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以非意外事故拒絕理賠等語。經查,依被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條款影本、公司抄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貝民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是要保人所在地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