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啓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彭煥郎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勞訴卷第159至160頁)。而上開事件業
已終結,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上開事件判決可稽(勞訴卷第243至303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故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