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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劉建萬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鍵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豪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鍵豪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在本金美金(下同)60萬元之限額內,擔任第三人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下稱CH公司)向伊之5筆借款合計67萬534元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本金54萬5,224.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所載。詎CH公司就前開借款,自109年4月14日起陸續屆期而未清償,依CH公司等所簽立之約定書,其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10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鍵豪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僅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後述之),而鍵豪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稱CH公司並未積欠聲請人上開借款等語,惟參酌上開裁判見解,本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相對人如對擔保債權有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營盤邊段
山寮小段
 673-18
     775
  全部
所有權人劉建萬、劉國華之權利範圍各為1/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