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9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5月5日前清償,另約定按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利息,如債務人未能按時繳付利息達2個月者,應立即還清全部借款金額。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
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