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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武辰峰 



            武辰緯 


            武晉宇 


被      告  李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武宜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武辰峰負擔4/5,餘由原告武辰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武宜仁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為中國籍,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應認被告喪失繼承權,故應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又原告均同意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法審判,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武宜仁於109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至35、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41213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0年4月21日頭份字第110000119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1219號函、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91、93、95、121、123、179至185、225至247、253至255、257頁),互核原告間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本件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法定期限,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臺灣地區之戶籍,而被繼承人生前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頭市戶字地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95、29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被告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滿3年之日即112年3月6日止,均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應視為被告拋棄繼承。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原告3人均親自到庭,簽名確認此分割方案無誤,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亦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對該房屋有信託利益,然查,上開房屋業於108年5月27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武麗君、武麗萍,此有上開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自非本件遺產,惟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之主張,即屬無據。然而,被繼承人仍可依據信託契約對該房屋主張信託利益,自應列入遺產分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標的
持分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信託利益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全部
6,936,600元
由武辰峰分得
2
信託利益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1/2
2,320,641元
由武辰緯分得
3
信託利益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信託利益
全部
15,300元
由武辰緯分得
4
信託利益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之信託利益
全部
253,900元
由武辰緯分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134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

3,545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7
存款
永豐銀行

4,782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184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9
存款
華南銀行

1,636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0
存款
玉山銀行

24,669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1
存款
兆豐銀行

20,569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2
存款
郵局

5,933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3
存款
土地銀行

1,783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4
存款
頭份市農會

6,107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60元及其利息
由武辰峰分得
16
股票
群創1,375股

10,793元
由武辰峰分得
17
股票
和碩2股

122元
由武辰峰分得
18
股票
國泰金830股

32,785元
由武辰峰分得
19
股票
新光金146股

1,331元
由武辰峰分得
20
投資
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2,488,852元
由武辰峰分得
21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00,000元
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9日贈武辰峰,非屬遺產,故不予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