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薰和建築師設事務所即張薰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1,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