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日光
訴訟代理人 饒振祥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5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