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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10 年10 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 108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裁判費1,000 元,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10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