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楊明霖
張寀箏
楊芷葳
李新益
李張秋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徐郁嵐
被 告 張耀同
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複代理人 鄧夢萍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晃彥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邱健華
彭世豪
黃温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原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3章之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涉及消費者保護法商品及服務瑕疵之認定,且原告楊芷葳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若干,以及各損害賠償細項,兩造均有爭執,案件確屬繁雜,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279,629元(計算式詳附表),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之84倍,經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邱健華、彭世豪、黃温捷於110年9月1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案卷三第133至135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張耀同、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案卷三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