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江雲枝
邱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迪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月櫻
邱致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迪婷
被 告 姜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江雲枝新臺幣500,000元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婉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櫻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致榮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黃美方,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135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因道路縮減而壅塞停止前行之訴外人黃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美方受有頭胸部外傷併腦挫傷、多發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原告邱月櫻、邱致榮、邱婉芸為黃美方之子女;原告黃江雲枝為黃美方之母親。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致黃美方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邱月櫻、邱婉芸、邱致榮、黃江雲枝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另原告邱致榮亦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櫻100萬元、原告邱致榮137萬元、原告邱婉芸120萬元、原告黃江雲枝150萬元,及均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伊會載原告母親黃美方出去玩也是因為原告們請求的;伊與黃美方認識約20多年,照顧她下半輩子,做得比原告們還多,十幾年來陪她往返醫院治療癌症,與原告家人相處形同家人,原告就學時,也是伊幫忙繳交學費,伊也視原告如同自己孩子。對於車禍造成黃美方過世,伊非常自責心痛(參交訴卷第35、37頁)。伊身體不好,目前無業,沒有錢賠償原告,但願意賠償喪葬費37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9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邱致榮支出喪葬費37萬元。
4.原告等人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等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二、爭點:原告等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黃美方為原告邱月櫻、邱致榮、邱婉芸之母,原告黃江雲枝之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卷第21至23頁),其等為血肉至親,因黃美方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原告之哀痛自難言喻,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邱月櫻為蘭陽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現為台積電公司之作業員,每月底薪約35,000元,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821,488元、920,477元、963,34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014,790元;原告邱致榮為逢甲大學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業務員,107年至109年所得各為1,076,545元、704,347元、793,020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邱婉芸為中臺科技大學畢業,現職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107年無所得,108年至109年所得各為217,989元、336,743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黃江雲枝,現無業,107年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竹縣立北埔國民中學畢業,無業,107年至109年所得各291,838元、66,882元、18,398元,名下有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38,59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卷第77至105頁、第119至1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個資卷)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車禍致原告等人痛失親人,無法共享天倫,其等哀痛不言可喻,及原告邱月櫻患有補體系統缺陷及遺傳性血管性水腫等疾病(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因本件車禍導致情緒壓力加重,危及健康,暨被告自陳與被害人黃美方生前關係友好親近(參交訴卷第35、37頁)、本次車禍係因被告陪伴黃美方出遊途中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月櫻、邱致榮、邱婉芸、黃江雲枝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90萬元、9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人均已各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摺內頁在卷(卷第149至155頁),此部分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邱月櫻得請求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50萬=50萬】;原告邱致榮得請求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37萬喪葬費+90萬–50萬=77萬】;原告邱婉芸得請求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90萬–50萬=40萬】;原告黃江雲枝得請求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50萬=50萬】。
三、綜上所述,原告邱月櫻、邱致榮、邱婉芸、黃江雲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77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交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