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8,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萬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