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傅文楨
傅文郁
傅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調解案件亦同。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 項代位相對人傅文楨請求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傅文政之遺產依繼承比例辦理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傅文楨起訴,傅文楨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492,744元,應徵聲請費5,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