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詹燈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燈權(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關於「一、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詹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應就被繼承人詹榮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7973分之10488,辦理繼承登記」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詹瑞、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應就被繼承人詹榮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9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7973分之10488,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之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關於「詹春明」之記載,與原本所記載「陳春明」不符,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