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被 告 詹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詹燈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被 告 詹燈權(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附表五編號1編號甲1-1所有權人詹政茂應有部分275900分之2634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1編號甲1-1所有權人詹政茂應有部分275900分之26345」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述之記載,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