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被 上訴人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2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