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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興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