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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定書 
代  理  人  黃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0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韓定書
寶順食品有限公司
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109年7月31日
2,872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