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引巨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忠
代 理 人 孫亭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6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同年7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