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陳翰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4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並於110年4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