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