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李文凱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812元(含資遣費8萬7,084元、生活費7萬9,728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而原告請求資遣費8萬7,084元之金額,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該資遣費之請求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生活費7萬9,728元部分,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項目,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經以差額計算後,應為770元【計算式:1,770元-1,000元=77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03元【計算式:333元+770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