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
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2,58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命原告僅先暫繳納7,52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5,055元;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873元,命原告繳納11,291元,暫免徵收22,582元;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873元,命原告繳納11,291元,暫免徵收22,582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60,219元(計算式:15,055+22,582+22,582=60219),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0,2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